一、意義
協議分割意即全體共有人同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土地成為數個產權獨立之單獨所有狀態,即共有人全體協議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然而既曰協議而非決議,分割協議即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生效力,蓋協議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而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亦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此種分割方法涉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雖較為平和及迅速,但若有人堅持反對,即使僅有一人,都將無法以此方式達成分割。此外,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要有證據可以證明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即可(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決參照)。
二、不能協議分割之土地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因此,共有土地若遭受限制登記則共有人自亦,無法協議分割以處分該土地。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際亦無從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之目的,只能循訴請判決分割方式辦理。
三、協議分割之效力
(1)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故協議分割之土地,於經辦妥分割登記後,即生喪失共有權,並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另因調解、和解分割不動產,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與判決分割發生形成力之情形不同,仍非辦妥分割登記,無從主張已經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判決參照)。
(2)早期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分割之協議不僅在共有人間發生效力,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亦有拘束力,惟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已限縮該判例之效力範圍,認對於應有部分之善意受讓人無拘束力。
四、不履行協議分割之救濟
(1)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
(2)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
五、分割協議之消滅時效
雖共有人間成立分割協議,惟如因時間之經過或其他因素,共有人中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即須以訴訟方式,訴請履行,此際係依據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故該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有共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則該協議分割契約將無法實現。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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