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因此,區分所有物之太平梯、車道、亭仔腳、界標、界牆、停車空間應不得請求分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百三十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判決)。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新北市..等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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