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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1日 星期六

持分共有土地~~共有土地分割的方式


       共有土地分割的方式可分為協議分割及判決分割,說明如下:

分割方式\各項條件 申請人要件 適用情形 負擔費用協議分割 必須全體共有人會同,若共有人有人已往生,必須其繼承人全部都會同才可 分割條件須全部共有人談得攏

1.地政 登記規費:土地價值(按公告地價計算)之1/1000。2.地政測量規費: 按分割後每筆土地800元計算。3.印花稅:土地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之1/1000。4.書狀費:按分割後每筆土地每位共有人為80元計算。5.代書費:按共有人數多寡、土地筆數等複雜程度而定收費標準。6.若分割前後共有人之間土地價值發生一平方公尺以上價差時,須負擔土地增值稅。  判決分割 任一共有人即可單獨提出申請 分割條件談不攏或 有共有人不願意配合,或有共有人(包括已仙逝者之繼承人)失蹤 


1.法院規費:原告持分土地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之百分之一點一。2.地政登記規費:申請人土地持分價值(按公告地價計算)之1/1000。3.地政測量規費:按分割後每筆土地800元計算。4.書狀費:按分割後每筆土地每位共有人為80元計算。5.代書費、律師費:按共有人數多寡、土地筆數等複雜程度而   定收費標準。6.若共有人中有人已往生者,其欠繳的任何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 等必須代為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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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共有土地是否必須全部共有人同意出售,始可辦理過戶登記

         例:甲公司欲購買其所有之廠房毗鄰之C地作為擴建廠房之用,但經查詢C地之地主合計共有10人,其中二人已逝世未辦繼承登記,另有一位共有人查無任何戶籍文件,且無從考證其是否尚存人間。試問:甲公司可否無庸C地之地主10人全體一致同意出售C地,始可取得C地之全部所有權?


分析:
   
        民法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因此,共有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若全體共有人只要其中一人不同意,無論其所占之持分多寡即無法全部處分。惟為了解決此問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份,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及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且該共有土地無論是否公私共有均有適用。
   
此時,所謂”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份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另所謂”應有部份合計逾三分之二” ,係指應有部份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一般而言,有關共有人數及應有部份之計算,係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準若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共有人死亡,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仍應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算。
        首先須先行查證未辦繼承之共有人其繼承人之人數、繼承順位及有無抛棄繼承等相關問題。繼承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實務上認為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有死亡者,免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必須檢附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
另共有人有無不明或無從知悉其生死時,應如何處理呢?由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雖可以該番地查得現行之戶籍地址,然仍有無從查證或因登記錯誤致無從查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港町十五番地” ,經查詢戶政機關卻發現無人於該地設籍,形成土地謄本上有記載共有人之姓名,卻無從查得其生存與否。
另基於保護所有權人權益,應踐行優先購買權通知之程序及基於對價補償法理,取得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領取價金之證明文件或以清償債務為目的向法院辦理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取得買賣價款之提存以證明價金支付,始得就共有土地所有權全部,即連同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持分,申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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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一般土地(持分)如何估價及出售???

         小弟有一處土地....想要出售 因為是持分,也找不到其他持分人,不太懂得該如何處理這塊土地 想要明白如何估價及出售??? 怎麼處理會比較恰當??? 請大家指教!!!!

分析 : 

        先看土地座落位置 , 是否臨路(建築線) , 再看所有權人多寡 , 整合是否容易.容積為何. 鄰近房價....等因素 , 再來決定價格較為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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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0日 星期五

((持分~道路~畸零地買賣專區) ~〈中部〉釐清所有權、祭出建築法 終結沉痾

〈中部〉釐清所有權、祭出建築法 終結沉痾 〔記者陳建志/霧峰報導〕2016-12-29

         霧峰全家福社區廿三棟危樓,從九二一大地震至今,歷經三位縣市長都無法處理,主因是當時房屋沒被判全倒,加上原有的建商死亡後,六位子女只繼承土地,毀壞的房屋並未登記所有權人,在所有權人不確定下,讓政府處理人員擔心隨便動民眾的私有財產惹上麻煩,才會遲未拆除,直到今年市府以違反建築法強力介入,終於解決地方多年問題。

 霧峰全家福社區廿三棟九二一大地震被震壞的房屋,延宕十多年未處理,市府近日終於雇工強制拆除。(記者陳建志攝) 霧峰全家福社區廿三棟九二一大地震被震壞的房屋,延宕十多年未處理,市府近日終於雇工強制拆除。(記者陳建志攝) 據了解,霧峰全家福社區在九二一大地震時,曾有一名婦人不幸身亡,並有多棟房屋倒塌,但大部分的所有權人陸續拆除房子重建,只有龔姓建商和另外兩位屋主所有的廿三棟房屋,雖在地震中傾斜、裂開,卻遲未拆除,而成為危樓。 市府都發局使管科長賴祐成表示,清查後發現,當年這些房子不知何故沒被判全倒,才會沒有立刻拆除,其中有廿一棟原本登記在龔姓建商名下,另兩棟為另兩位屋主所有,龔姓建商死亡後,六位分居國內外的子女雖繼承土地,卻沒有將這些建物登記在名下造成這些房子沒有所有權人,因找不到屋主,讓處理的人員不敢隨便動人民的財產,才會讓問題遲遲無法解決。 直到今年市府都發局積極釐清房屋所有權,並引建築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建物可強制拆除」的規定,終於解決讓居民惶惶不安十七年的陳年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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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7日 星期六

【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經查封或假處分之共有土地能否分割?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及前引判例意旨,此際共有人祇能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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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經假扣押之共有土地能否分割?


       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執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假扣押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屬限制登記,故共有人無法以協議分割土地,而只能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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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共有之太平梯、車道、亭仔腳、界標、界牆、停車空間能否請求分割?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因此,區分所有物之太平梯、車道、亭仔腳、界標、界牆、停車空間應不得請求分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百三十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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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作為防空避難用之地下室能否分割?


地下室若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即屬防空避難使用,應保持其完整性,不宜築牆分割,而妨害防空避難之效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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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能否請求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於一定期間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劃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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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共有道路能否分割?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亦即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認為就共有道路之使用目的而言,不能分割該共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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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

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計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兩種(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及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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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有土地不能分割的法定原因有哪些?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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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共有物上之抵押權是否因分割受影響?


依民法第八六八條之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抵押之不動產雖經分割成數筆,但抵押權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不動產上,不受不動產分割之影響。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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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土地之共有人能否僅就其中一部分共有土地請求分割?


土地分割旨在消滅共有關係,除非共有人間有保留部份共有物之特約外,應消滅共有關係,使成為單獨所有司法院80.04.26八十院台廳一字第○三四八○號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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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或下落不明時,對共有物分割有何影響?


一、協議分割  若共有人死亡而不知孰為繼承人或繼承人下落不明,則勢必無法進行,共有人下落不明時亦同。

二、判決分割          

          (1)若共有人死亡而不知孰為繼承人,係發生於起訴前將會因無法符合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要件,導致該訴訟不合法。惟實務上為尋找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仍有勉為起訴,以便透過法院來協助找尋,倘無法尋獲,則亦將遭法院駁回起訴。
           
(2)若共有人死亡係發生於起訴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須俟有繼承人等依法承受訴訟後,該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才會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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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6日 星期五

【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認識土地共有制度


        共有意指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數人共同享有,有別於通常所見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單一個人享有之單獨所有。理論上,不管動產或不動產均可成立共有,但日常生活中則以不動產中之土地之共有最為常見。而其共有型態分成三種:

●分別共有 
  即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即如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為分別共有;及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公同共有
  意指所有權人共有,不分多少比例、持有同等土地之所有權,而其共有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而權利之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之認可同意。此即如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共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一般常見之土地公同共有型態,常發生於繼承遺產、合夥財產、祭祀公業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共同財產中。
●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常見之狀況即為起先為分別共有,惟經過一段時間後,其中某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即變為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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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


一、起訴之當事人
  (1)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被訴,其訴訟始為合法,否則即會遭法院以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因此,應由贊成同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為原告,並以其他不贊成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為被告,備具起訴書及分割方案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決)。
  (2)又因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致使同一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提起訴訟之原告其應有部分之不同,應繳納之裁判費亦隨之不同故提起訴訟時,通常會選擇贊成同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少之人具名為原告,以節省裁判費用。惟如訴訟程序欲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則須注意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以免因選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為原告,造成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參照)。
  (3)
倘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之共有人中已有死亡者,因裁判分割亦為物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先經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方得為分割行為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廿日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見解,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分割共有土地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自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且此項管轄規定係專屬管轄,不得以共有人之約定變更之。

三、兩筆以上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1)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之要件
共有人相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每筆土地皆相同
‧共有之數筆土地相庇鄰
‧數筆土地之地目相同

      (2)以普通共同訴訟方式合併訴請分割:
  倘除共有人相同外,其餘有一要件不符合,則該筆土地僅得以普通共同訴訟之客觀合併方式訴請分割,於分割方案中須另表明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與其他土地一同計算補償金額明細。倘數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差異,則該筆共有人不同之土地,即無法和其他土地以普通共同訴訟之客觀合併方式訴起分割,僅得另行起訴解決共有之狀態。惟於協議分割並無以上之限制,僅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可。
四、裁判分割方法
     (1)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方法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其中所謂「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每人皆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中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者,得併以金錢補償之。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則非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惟關於定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若所定分割方法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2)裁判分割方法可併用兩者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其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裁判上之分割,除當事人陳明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自不能將共有土地分歸一部分共有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司法院80.4.26八十台院廳一字第○三四八○號函)。

五、裁判分割之效力

      倘以判決分割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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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


一、意義
  
協議分割意即全體共有人同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土地成為數個產權獨立之單獨所有狀態,即共有人全體協議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然而既曰協議而非決議,分割協議即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生效力,蓋協議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而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亦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此種分割方法涉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雖較為平和及迅速,但若有人堅持反對,即使僅有一人,都將無法以此方式達成分割。此外,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要有證據可以證明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即可(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決參照)。

二、不能協議分割之土地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因此,
共有土地若遭受限制登記則共有人自亦法協議分割以處分該土地。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際亦無從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之目的,只能循訴請判決分割方式辦理。
三、協議分割之效力
     (1)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故協議分割之土地,於經辦妥分割登記後,即生喪失共有權,並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另因調解、和解分割不動產,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與判決分割發生形成力之情形不同,仍非辦妥分割登記,無從主張已經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判決參照)。
     (2)早期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分割之協議不僅在共有人間發生效力,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亦有拘束力,惟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已限縮該判例之效力範圍,認對於應有部分之善意受讓人無拘束力。
四、不履行協議分割之救濟
     (1)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
     (2)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
五、分割協議之消滅時效
  雖共有人間成立分割協議,惟如因時間之經過或其他因素,共有人中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即須以訴訟方式,訴請履行,此際係依據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故該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有共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則該協議分割契約將無法實現。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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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分割請求權之性質?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因此,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無經過十五年不行使即歸消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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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何時得請求分割土地?


       (一)共有土地之分割,如沒有法律或契約之特別限制,共有人一人或多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因我國之立法原則是希望共有人間能早日終止土地之共有關係;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此,共有土地分割之最大用意是終結土地之共有關係,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但如因土地之使用目的(如大樓之基地)或因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契約(不得逾五年),則共有人間分割請求權受到限制。
  (二)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既有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不以登記為要件,然依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共有人中有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因此,仍應先行完成繼承登記始得分割共有土地。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亦應注意遵照辦理。
  (三)惟於公同共有之土地因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故於公同共有之土地須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消滅後,方得為土地之分割,例如:合夥關係消滅或終止、祭祀公業之目的已達或所有派下成員全體同意終止、變更夫妻共同財產制登記或婚姻關係消滅後,方得為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然其中唯一之例外,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有關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規定。實務見解認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得合併提起,一併解決共有關係,即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為繼承登記後,其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又該繼承人間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仍有待調查,故各該繼承人其應繼分為何,須進一步審查方能得知,然而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通常僅聲明為繼承登記並對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即可,並無須進一步為其應繼分之繼承登記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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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分割與分管有何不同?


        分割旨在消滅共有關係而變更為單獨所有,但分管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祇係遷就共有土地使用狀態之權宜措施,其雖約定各共有人得管理使用共有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但各共有之共有關係依然維持。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分管之共有土地,若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該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
  日常生活中,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可以獨立使用,往往是因為共有人間存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故,然在土地登記簿上,其產權仍維持分別共有之狀態,必須再經由分割共有土地之程序,才能夠各自獨立,成為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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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共有人?


       一、只有共有人才有可能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至於誰是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若干?則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
       二、共有人雖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然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贈人在未就受贈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非該不動產之共有人,無從參與該不動產之分割(司法院78.6.30七十八台院廳一字第○五二○九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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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5日 星期四

10坪換1坪都說不 社子島居民:不知未來住哪

      好房網News記者蔡孟穎/台北報導

         社子島禁建45年,日前台北市副市長林欽榮表示,待環評通過後,最快2年後開始進行區段徵收,曾經吵得沸沸揚揚的開發案,終於要和平落幕了嗎?當地居民則是一則以喜、 一則以憂,喜的是將帶進地方進步繁華,憂的是「不知道未來該住哪」。

不少社子島居民認為,開發後根本住不起房,更有部分居民將面臨迫遷(好房網News記者張聖奕/攝影)
(好房網News記者張聖奕/攝影)
        位於淡水河與基隆河交接處的社子島,在民國59年,以地勢低窪及經濟價值低為由,宣布禁建,社子島就此停留在46年前的模樣,如今不少房屋破敗不堪,無法修建,僅能靠著臨時搭建的鐵皮屋遮風避雨,也有部分居民紛紛遷離,讓社子島近年多了不少土地買賣的廣告。
        回想起過去社子島農業興盛時期,在當地居住20年的民意代表服務處主任謝梅華,向風傳媒透露,社子島在40~70年代曾是大台北地區的蔬菜供應地,光復初期,曾有人要用10坪六張犁土地,換1坪社子島土地,都遭到拒絕。
        開發對居民究竟是好是壞,根據台北市政府的方案,僅民國77年前就存在的房子才有配售權,且一個門牌只能申報1~2戶,也必須以每坪20萬元購買,加上公設比,買50坪,只有30坪能住,當地居民多認為,開發後根本住不起,將有1/3的居民被迫離開社子島。
        社子島開發案原意在照顧居住正義,但近年飆漲的地價和房價,卻讓居民認為「炒地皮」才是主要目的,更有當地里長指出社子島的農地,至少有6成已經被投資客搶進,根據端傳媒報導,透過實價登錄分析,2012年8月到2016年3月間,台北市近3年半土地交易筆數最多的地段,有一半就位於社子島地區,土地買賣相當熱絡。喬大地產副總郭國哲也向聯合報分析,2008年時,社子島平均土地單價僅5~6萬元,2014年最高漲到20~28萬,甚至35萬元,飆漲7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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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4日 星期三

社子島新聞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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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1日 星期日

社子島環評開發案論壇

社子島環評開發案論壇(105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

     「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開發計畫」環評開發案論壇(含登載內容),已公布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論壇回應期間為105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請民眾踴躍至網站回應您的意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連結
http://eiadoc.epa.gov.tw/EIAFORUM/(進入網頁請點選討論區->目前討論區,主管機關選取"臺北市政府"或名稱以"社子島"搜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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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0日 星期六

分割~~~

       【要旨】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內容】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惟如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仍可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四版,頁43註51;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為法務部97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01316號函所明釋,本案被繼承人楊○○君遺有多筆不動產,倘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而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
      【要旨】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46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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