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 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所。
3. 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
4. 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住所之(鎮、市、區)公所。但無從查明者或住所為國外者,不在此限。
另有關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尚難自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判斷,政府無從清查,由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限內主動申報。
土地權利人應於公告後,於公告之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向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新北市..等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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