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9日 星期三

【持分土地買賣】~ (區段徵收) 什麼是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係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依法將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發後,除公共設施用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外,其餘可建築之土地,部分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部分供作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不僅可促進該地區土地利用,並可達到地利共享之目標,為促進都市建設發展有效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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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5日 星期三

【持分土地買賣】~【區段徵收】區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如何計算?


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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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9日 星期三

【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何謂一生一屋 ?

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第一
次出售,符合自用住宅仍適用一人一生一次,於第二次出
售自用住宅用地後一生一屋規定如下:

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
  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
  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稅收
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
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
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及縣 (市) 政府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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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5日 星期三

【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基地持分分離出賣時~

 基地持分出賣時基地上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有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者有優先購買權。但其須以能提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嗣後有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合意就建築物各專有部分應配屬之基地持分為分配之文件,可供核算有無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以其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而主張對出賣之基地持分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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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日 星期三

重劃土地探討~家中有塊土地在區段徵收範圍內,選擇配回抵價地,政府目前正在進行整地工程。由於配地完成尚需一段時間,現有建商欲出價購買配地權利,請問可以將這種權利出售嗎?

按現行法令尚無土地所有權人得出售其配地權利之規定,仍需俟完成配地及囑託登記後始得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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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8日 星期四

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答:因為贈與移轉並非出售,而且納稅義務人是受贈人,不是原來的土地所有權人,所以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2024年4月17日 星期三

重劃土地買賣專區~如果不動產已被法院查封,在未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前,是否可以辦理買賣移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及第147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故須法院囑託塗銷後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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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3日 星期三

【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無償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如何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且不屬於建照房屋應保留之法空地部分,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可以免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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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0日 星期三

【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公同共有土地,依土地法 規定,公同共有人尚不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各公同共有人於未分割共有物前,尚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既無應有部分,自無法踐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故公同共有土地之出售,公同共有人尚不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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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6日 星期三

【持分土地、畸零地買賣專區】~ 若基地上之房屋為違章建築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於基地出售時,是否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本部89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釋參照)。

二、另上開土地法條文並未規範該房屋須為合法房屋,始得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且自己出資建築,係屬法律事實行為,縱未登記,出資人於建築完成後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又違章建築雖不得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實務上法院裁判見解,不以該房屋合法為前提,違章建築之房屋,於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者,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判例、85年台上字第1051號與86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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