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共有土地 / 持分土地 / 繼承土地 / 買賣收購 ~~~ 0982-683151 龍 先生
都更整合 / 危老重建 / 持分土地 / 共有土地 / 畸零土地 / 道路用地 / ~~~ 等 買賣、收購 ~~~ 龍先生 ~~~ 0982-683151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一、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 |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
二、 | 本市實施建築管理時間如下: | |
(一) 舊市區:民國45年5月4日。 (二) 景美、木柵區:民國58年4月28日。 (三) 南港、內湖區:民國58年8月22日。 (四) 士林、北投區:民國59年7月4日。 共有土地 / 持分土地 / 繼承土地 / 買賣收購 ~~~ 0982-683151 龍 先生 |
一、 由贈與人與受贈人共同訂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契,一式2份)並蓋妥雙方印章。其中1份土地及建物契約書貼印花稅票(稅額為贈與價款總金額千分之一)。
二、 先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再到贈與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於繳清稅款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登記。如有欠繳地價稅、房屋稅者須繳清欠稅款並至稅捐機關辦理查欠手續。
三、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正、副本(貼印花的是正本)。
(三) 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第2聯(黏貼於副本上)及贈與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
(四) 受贈人與贈與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檢附,但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
(五) 贈與人的印鑑證明(贈與人未能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者,應檢附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
(六)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七)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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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辦理程序:訂立契約→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清稅款→申請買賣登記。
(一) 由承買人與出賣人共同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一式2份)並蓋妥雙方印章。其中1份契約書貼印花稅票(稅額為買賣價款總金額千分之一)。
(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於繳清稅款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登記。如有欠繳地價稅、房屋稅者須繳清欠稅款並至稅捐機關辦理查欠稅費手續。
二、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義務人印鑑證明。
(三)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四)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副本(貼印花的是正本)。
(五) 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第2聯(黏貼於副本上)。
(六) 買賣雙方的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檢附,但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
(七)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者。
三、 買賣雙方簽約後,應於1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權益方可獲得保障,並避免被處逾期登記費罰鍰。
四、 所有權人如在國外,應檢附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 授權書:由所有權人親自向旅居當地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授權書簽證,授權國內親友辦理買賣登記,授權書內容應將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及授權事項填寫清楚。
(二) 出賣人身分證明文件:除檢附國內親友(即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外,仍應檢附所有權人(即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原在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旅居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擇一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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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登記為共有部分。再移轉時,其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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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登記係由該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故地主在臺北而土地在其他縣市,欲辦理土地過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應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您也可以利用全國跨縣市代收服務,在任何一個地政事務所申請郵寄至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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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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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攜帶身分證正本、印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填具登記申請書至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如係委託他人代理,申請人檢附身分證影本即可(加蓋切結章),另應攜帶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二、抵押權人非金融機構者,應由抵押權人親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到場核對身分,或檢附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應加蓋印鑑章)。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欲變更其約定之確定期日,應於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僅生原債權確定之效果,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期日已過而喪失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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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第12點規定:「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意旨,申請案件內如有檢附印鑑證明者,其所蓋用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無須檢附印鑑證明之案件,則其所蓋用之印章尚無須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但同一案件內所蓋之印章應一致,以利登記機關之審查(內政部89年10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919401號函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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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欄有「其他買受人姓名及統編」欄位,可供填寫第二位以上的買受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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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備查後有變更時,申報人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變更備查。申報變更備查方式與申報備查方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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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填妥買賣契約書並向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稅後查欠無欠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房屋稅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如下:
(1)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洽地政事務所提供或自行檢附)、登記清冊(洽地政事務所提供或自行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原權利書狀、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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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洽地政事務所提供或自行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預告登記同意書)、權利書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義務人印鑑證明或親自核對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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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洽地政事務所提供或自行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義務人印鑑證明或親自核對身分。